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9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通管理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金、检察官助理严鑫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甄某饮酒后驾驶 “迈腾”牌小型桥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科城B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当日22时55分许,民警将甄某带至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甄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8.06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经讯问,其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甄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甄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提出,综合考虑甄某认罪态度、家庭、工作等实际情况,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录像,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甄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甄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其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云庆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14 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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