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9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辉,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1、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祝某1患有严重疾病,在医院救治,无法出庭,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为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13日裁定对被告人祝某1中止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力某交通肇事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平、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力某交通肇事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6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力某驾驶吉BVXXX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高新区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ly07]150m处,将前方行人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17时57分许,被告人祝某1驾驶川A1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倒地的徐某碾压后逃离现场。此事故造成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祝某1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0时被告人祝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在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温泉村六组将被告人力某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力某、祝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BVXXXX号车撞击致使被害人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右胸壁挫伤、枕顶部头皮下组织挫伤出血、枕顶部露骨闭合性线性骨折等伤情(力某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无法自救导致二次事故发生);被害人倒地后被川A16EA1号车碾压致心包破裂、主动脉弓离断等造成被害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力某、祝某1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力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本案不存在因力某肇事致徐某死亡的事实及证据,故起诉书指控力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人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1.力某驾驶吉BVXXXX小型客车将徐某撞倒致徐轻伤,力某驾车逃离现场。2.徐某被祝某1驾驶的川A1XXXX捷达轿车碾压死亡。本案并没有徐某是因为力某肇事后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证据。(二)关于力某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1.力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规定。该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该解释,被害人的死亡是因没有得到救助。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力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证据已经明确证明徐某死亡是因为祝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车辆碾压所致,并非因为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其次,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来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祝某1驾驶车辆碾压,并非力某的逃逸而得不到救助这一原因,也就是说因为祝某1违章行为阻断了因力某逃逸而使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风险,进而构成了力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祝某1驾驶车辆碾压与徐某的死亡之间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认定力某的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违反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原则。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状,由两部分构成,先有逃逸行为这一因,后有死亡结果,而且死亡这一结果是在没有得到救助的前提下产生的。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力某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轻伤后逃逸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肇事逃逸行为被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于其自身的逃逸行为和引用了祝某1违章驾驶车辆碾压致徐某死亡的结果而确定的。因此,认定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已经引用了祝某1交通肇事致徐某死亡这一结果,如果在判断”致人死亡”时,再次引用祝某1交通肇事致徐某死亡的犯罪结果,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来认定时就会出现:他人行为的危害后果在力某的行为中既作为定罪要件加以认定,又作为加重量刑情节加以认定,这明显对力某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力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人死亡并不成立。(三)关于力某行为的量刑问题。1.力某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2.力某犯罪后认真悔罪,在自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不惜高息举债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家中四代人共同生活,奶奶90岁高龄,已经卧床;父亲年近70岁,智力偏低,无劳动能力;母亲体弱多病;女儿上小学,有先天性残疾。力某的犯罪行为使这个拮据的家庭在经济上雪上加霜,在他被羁押的几个月期间,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的家庭已经濒临崩溃。因此,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力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力某驾驶吉BV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ly07]150m处,由于忽视瞭望,将前方行人被害人徐某撞倒,造成徐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右侧胸壁挫伤、右手背挫伤、枕顶部头皮下组织挫伤出血、枕顶部颅骨闭合性线性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直接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受伤的徐某横卧在道路上。
当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祝某1(中止审理)驾驶川A1XXXX号小型轿车沿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忽视瞭望,将因伤横卧在道路上的徐某碾压,又造成徐右足及右小腿皮肤及皮下肌组织碾挫破裂、右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弓闭合性骨折畸形、右侧胸壁肋骨脊柱旁完全骨折离断、心包破裂、主动脉弓离断、脊柱第6-7椎体骨折、颅底骨粉碎性骨折变形、双侧颞骨岩部骨折移位等损伤,致徐当场死亡。祝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亦直接驾车逃离现场。
当日20时许,祝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11时30分许,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认定:力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导致徐某处于危险的境地遭遇二次碾压;祝某1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力某、祝某1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某家属(赔偿权利人)分别与力某、祝某1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力某赔偿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5万元,获得谅解。祝某1赔偿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5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原因、损伤机制和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证人季某1、李某、祝某2、季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祝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当时受轻伤的被害人徐某身处高危环境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被随后而来的被告人祝某1驾驶的车辆碾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与祝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与徐某被祝某1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公诉机关对力某的量刑建议看,是认定力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对此,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本案徐某的死亡存在介入因素,即祝某1驾车碾压直接导致的。第二,在卷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力某驾驶机动车撞击徐某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单就其该过失行为的后果,依法并不足以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而是因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叠加祝某1驾车碾压的介入因素,才导致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基于其逃逸行为与徐某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第三,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导致徐某处于危险的境地遭遇二次碾压,因而认定力某与祝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力某事故责任时,已将逃逸用作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据。刑法基于谦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既然逃逸情节已作为力某的入罪情节,就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量刑加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综上三点,不应认定力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而应认定其系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力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已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法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力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力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对力某交通肇事罪的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对其在辩护意见中所提”因为祝某1违章行为阻断了因力某逃逸而使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风险,进而构成了力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中断”一节观点,本院认为,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滞留在车流量较大的公路上,再次被其他车辆碾压的概率极高,而被害人随后被祝某1驾车碾压致死这一介入因素,对于力某来说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并非异常,力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能因被害人被祝某1驾车碾压致死这一介入因素,而导致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故对该节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高院意见】该判决将交通肇事致人轻伤后逃离现场伤者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具有一定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1-15 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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