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进一步加强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结合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分工负责、层级管理的工作机制。院级领导、庭长、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和审判管理部门在审判管理中应当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院庭长作为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应严格履行对程序性事项审核批准、监督指导审判执行工作、督促统一裁判标准、全程监管审判质效、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排除安外因素对审判执行活动的干扰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权责明晰、监督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监督留痕、失职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院庭长(审判长)审判管理、审判监督职责
第五条 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从宏观上指导审判执行工作,组织研究相关重大问题;
(二)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下列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1.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决定;
2.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管辖的决定;
3.先予执行和临时禁令、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4.釆取、变更、限制强制措施和限制出境
5.审判人员的回避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6.延长、中止审理期限;
7.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8.案件审理中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
(五)召集、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考核;
(七)定期听取审判运行态势分析,组织研判抓好审判质效;
(八)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等;
(九)督促分管院领导、庭长组织分管的部门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十)管理监督与法院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必要时院长可以委托其他院领导履行部分审判管理职责。
第六条 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
(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督,并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第七条 副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一)根据院长授权行使程序性事项的审批权;
(二)提请院长召开审判委员会,根据院长授权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完成审判及相关工作任务,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四)在分工范围和权限内,采取优化内部程序的措施,落实审判管理工作要求;
(五)对分管部门审判质量效率进行监督检查,对指令、发回、改判、提审案件跟踪、评查、分析、讲评和反馈工作予以指导;对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等案件进行催办、督办;
(六)召集分管审判业务领域的主审法官会议,研究、协调、沟通相关审判业务工作,组织法官开展业务学习,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
(七)对下级法院相关业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协调上下级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其他机关的相关业务工作;
(八)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九)对“四类案件”有权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十)履行院长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受院长、副院长委托可以行使相应的审判管理、审判监督职责。
第八条 庭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指导管理本庭审判、执行工作,落实本院确定的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二)依照法律和法院内部规定,依法审批案件审理程序变更,案件委托评估、鉴定,案件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案件扣除审限和重新计算审限等事项;
(三)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合理配置庭内的审判资源;
(四)依照分案规则,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
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
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二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
3.本院提审的案件;
4.案件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二审程序的;
5.由院长作出回避决定的案件;
6.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
7.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五)依照规定召集、主持本庭主审法官会议,或者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召开主审法官会议、受分管院领导委托主持主审法官会议,或者提请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执行的案件;
(六)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本庭审判管理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优化内部管理措施;
(七)定期分析本庭审判运行态势,讲评典型案件,研究、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交流审判经验,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八)组织做好本庭信访等案件的释法答疑、矛盾化解、息诉息访等工作;
(九)组织做好本庭的司法调研、信息报送、司法建议、司法公开等工作;
(十)监督管理本庭案件审判流程,督促本庭审判团队均衡结案,对长期未结、久押不决等案件进行督办;
(十一)加强对下级法院相关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十二)协助分管院领导管理与审判有关的其他事务。
副庭长协助庭长履行相应审判管理职责。
第九条 庭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根据分管院领导授权,研究、协调、沟通相关审判业务工作,总结专业领域审判工作经验,统一法律适用;
(二)督促检查本审判业务部门各合议庭审判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组织开展所属审判业务领域的案件评查、司法调研工作,总结审判经验,统一同类型案件裁判标准,对本庭及下级法院对口审判业务进行指导;
(四)代表所属审判业务部门处理对外联络及业务沟通协调等工作;
第十条 审判长是审判流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工作范围内所有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1.立案。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长可以指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对于庭长变更审判组织或者承办法官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审判管理部门予以记录。
2.送达。审判长督促法官、法官助理同步开展网上电子送达和线下送达工作。
3.庭前准备。审判长应当组织、指导和安排法官助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包括讨论确定案件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控制审判流程等有权决定与审判活动有关的日程和事项安排。
4.庭审。审判长主持法庭案件审理,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组织合议庭其他成员开展法庭调查、辩论、陈述,确保庭审程序符合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非事关实体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审判长有决定权。
5.调解。审判长应当重视调解工作,督促合议庭依法引导当事人协商,促使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裁判。
6.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就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承办法官、参审法官(人民陪审员)和审判长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担任承办法官的,则由参审法官(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拟处理意见。
7.主审法官会议。根据本院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向主审法官会议召集人提请召开主审法官会议进行讨论。
8.疑难问题咨询。组织落实本合议庭的判后答疑、息诉接访工作,处理涉诉信访案件。
9.裁判文书签发。指导、审核、签发本合议庭所办案件的法律文书,但另有规定应由分管院领导签发的除外。
10.归档。审判长督促案件归档工作,应确保合议庭案件审结三个月内完成提交纸质卷宗评查和归档工作。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电子卷宗的同步归档。
11.执行及保全。审判长负责对诉讼中需进行的财产保全进行审核确认,并及时提交执行部门开展保全工作。
12.司法中介委托。审判长应对合议庭拟提交司法中介委托司法鉴定案件进行审查,并确保在审限内预留期限。
13.申诉及再审。督促合议庭应做好判后解疑及改判案件评查工作。
14.非程序性过问。审判长指导合议庭成员对非程序性领导过问案件情况在办案系统中进行登记留痕。
第三章“四类案件”内容范围、监管程序及责任追究规范
第十一条 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监督,并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执行行为的。
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在卷,全程留痕。
第十二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可能引发关联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三)涉及腾迁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可能引发群体性对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执行案件;
(四)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社后稳定的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
第十三条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影响恶劣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涉及黑恶势力及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合议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作出无罪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涉及上述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
(二)涉及重大集团诉讼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在本省、市投资企业重大权益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党政机关、军队等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案件;
(三)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登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以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诉行政机关败诉的除外);行政协议等新类型行政案件;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司法救助案件;
(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执行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长期无法执结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涉及群体性、社会稳定的案件;当事人长期来省、进京上访的执行信访案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五)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六)公益诉讼案件;
(七)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八)与中央重大部署相关的案件;
(九)可能引发大规模舆情、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各方高度关注的案件;
(十)凡案情、程序、结果、司法作风等可能或者已经引起社会关注争议和批评质疑,并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司法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案件;
(十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意见建议的案件;
(十二)上级法院明确要求呈报的案件;
(十三)领导机关、人大等部门或者上级法院督办的案件;
(十四)合议庭意见重大分歧,无法形成决议的案件;
(十五)十二个月以上长期未结诉讼案件和久押不决案件;
(十六)信访申诉案件;
(十七)经过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十八)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行类型的案件。
第十四条 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包括:
(一)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或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三)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指令再审的案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执行行为的案件是指举报人当面或者以书面、电子文件等方式实名反映法官超审限、久调不决、久拖不结,有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渎职嫌疑等案件。
第十六条 立案部门重点对群体性案件进行初查,并负责在审判管理平台上对该类案件予以标注,提醒办案团队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承办法官重点排查疑难、复杂和类案冲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的,应当填写《提请监督管理备案表》提请实施监督管理;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部门接到举报法官违法审判、执行的,初步审查后认为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办理。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案件存在舆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部门在联络代表委员的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监管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业务部门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院庭长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需要进行监管的,应当填写《院庭长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备案表》启动监管程序。
第十七条 庭长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认为需要报请上级监督管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审查决定。
分管院领导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并决定自行监管、指令庭长监管或者报请院长监管。
院长可以直接决定由自己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管或者指令分管院领导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等方式进行。
院庭长对合议庭报告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一次,如合议庭不复查、不复议或者经复查、复议不改变原意见的,院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按照相关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确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报请院长审查决定。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过程以及监督管理结论应当记录在《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中,并在审判管理平台中予以标注。涉及需要回复、抄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中,除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二十条 院庭长收到涉及对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交由本院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经查证属于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处理。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对举报投诉等情况的沟通反馈,有效保障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法官依法独立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承办法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应当报备的案件没有报备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四章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
(二)违反规定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或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三)违反规定程序变更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
(四)违反规定程序对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五)直接改变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结论;
(六)违反规定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
(七)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干扰、过问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行为。
第五章其他综合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庭长组织员额法官对本部门省法院发回案件、发改的基层法院案件开展质量评查,形成评查报告,报审判管理部门,并根据质量评定最终意见开展整改,确保评查效果和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1.合议庭评议质量情况。合议庭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形成一致或多数评议意见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或裁定,应用智能在线合议系统,保存原始合议记录。
2.庭审质量情况。庭长组织本部门人员对庭审、听证等活动进行检查与评价,按照《庭审评查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庭审情况填写《庭审评查表》,对拟评定优秀庭审的可将情况上报审判管理部门。
3.裁判文书质量情况。庭长组织本部门人员开展定期和专项生效裁判文书和上网裁判文书评查,按照《裁判文书评查办法》的规定,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质量进行检查与评价,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裁判文书评查表》,对拟评定优秀庭审的可将情况上报审判管理部门。
4.审限管控情况。庭长对拟提交延长审限案件进行审核,并确保符合延长审限条件,签字确认后提交审判管理部门进行复核批准。无正当事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长审限申请的,或者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不充分的,庭长应责成承办法官在法定审限内尽快结案。
5.参与判后答疑情况。庭长应督促办案人对案件裁判后,当事人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对案件裁判存有疑惑、不解的问题进行答疑。答疑工作可由答疑法官和立案庭信访法官共同参与,答疑应有针对性、耐心仔细,注意做好疏导稳定工作,并作答疑记录。
第二十四条 司法廉政监督。严格落实庭长廉政监督职能,落实庭长“一岗双责”职责,强化对法官日常审判工作的廉政监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落实青年法官导师制度。庭长负责推进本部门青年法官导师制度的落实,负责青年法官能力水平的培养提高。
第二十六条 建立案件审判管理问题发现机制。
1.审委会通报制度。审判管理部门对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瑕疵案件、一般差错问题、严重差错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评析追责,并下发工作通报。
2.再审审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
3.案件廉政回访。监察部门采取约谈回访、电话回访、上门回访等形式,对随机抽取的案件开展廉政回访。如有廉政问题反映并查证属实的,将对责任人依纪依规作出处理,相关情况适时向反映人反馈。
4.信访投诉。信访部门通过群众来信来访收集审判、执行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并反馈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精品案例的发现培育。庭长应当积极总结审判经验,按照本院规定提交调研文章、精品案例、优秀法律文书、优秀司法建议和优秀庭审素材。
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评优。庭长组织本部门人员积极参与“好文书、差文书”评选工作,积极推荐优秀裁判文书参选。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专业能力培养。庭长积极推进法官专业能力的培养和提高,通过开展集中学习,实践锻炼等多种方式提高法官的法律信仰和司法技能水平。
第三十条 审判长队伍建设。加强针对性教育培训,提高审判长综合能力。重视加强审判长业务培训交流,拓宽学习考察和挂职锻炼渠道。多渠道建立审判长沟通交流平台,完善并启用“合议庭业绩榜”,组织开展优秀审判长评选宣传等,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审判长队伍的工作热情。
第三十一条 司法公开。通过司法公开倒逼审判工作,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庭审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建设,不断提升法院司法透明度。
第三十二条 表彰奖励。庭长组织开展法官评先评优活动,推荐优秀法官参与评选,树立良好工作导向,传递司法正能量。
第三十三条 信息化保障。庭长组织开展对《智审》系统、《法信》系统等司法辅助办案平台的广泛应用,进一步降低法官工作强度,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6-14 20: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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